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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大事
www.110.com 2010-07-06 14:36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

  《巢湖市安全生产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于2005年2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安全生产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生产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皖政[2003]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县区、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 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县、区政府应当将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合理分解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有关部门。

  第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监控和举报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定期排查,发现隐患的,要按照“定责任人、定整改措施、定整改期限”的原则,认真开展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条 安全生产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事故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一)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一次安全生产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发生二次安全生产大事故的,给予分管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发生三次安全生产大事故的,给予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发生三次以上安全生产大事故的,给予分管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二)县区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给予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20%的,给予分管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30%的,给予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给予分管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条 依法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十一条 依法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十二条 依法对发生安全生产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行政许可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安全大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大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视其情节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大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象,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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