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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06 15:07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基金的监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全省范围内各类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结余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管理的基本基金、基金、基本基金、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行政监督工作。

  上述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任务是:监督被监督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做好并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通过依法监督,有效地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质量,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主要包括: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2、参保对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主要包括:

  1、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收入并入基金的情况和管理的效益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

  1、经办机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2、被监督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和基金的回收情况。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

  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被监督单位应如实地向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条 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执行监督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通过实地检查而实施的监督,可采取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

  非现场监督是指检查、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有关数据资料而实施的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通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月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要按规定同时抄送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作用,要建立举报系统,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群众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根据被监督单位报表和社会公众的反映,及时掌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行情况,并根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对有必要实施现场监督的单位登记立项,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已立项的监督项目,可根据监督内容组成监督检查小组,制定监督方案。

  (二)监督机构或监督检查小组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汇报;监督检查结束时,可就监督检查情况与被监督单位主管部门交换意见。

  (三)根据检查结果,监督机构应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分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制度,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规定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专项报送数据的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省、市监督机构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数据库;要全面系统地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写出上半年和年度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针对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和处理决定,送达被监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书、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限期期满没有纠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和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罚款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和虚报冒领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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