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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全省范围内各类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出、结余、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各项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基金、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基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各级财政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助金、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年度监督计划,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各级监督机构的工作进展情况,要写出半年、年度监督工作报告报上一级监督机构。

  第六条 上级监督机构可以将其监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授权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还可以联合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一同进行。

  第七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所需经费,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计厅、邮政局、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五厅局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劳社规[2002]21号)要求,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行政监督人员必须熟悉财会、审计、金融、法律等知识,在执法时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任务是:监督被监督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征缴、支付、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情况,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通过依法监督,有效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资产质量,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年终决算的真实准确性,内容的完整性和报送的及时性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社会化发放中介机构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拨入、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处理和基金的回收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通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月度、年度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分析要按规定要求抄报同级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相互衔接,防止重复检查。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基本形式包括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通过实地检查而实施的监督,可采取定期、不定期监督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

  非现场监督是通过检查、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有关数据资料而实施的监督,可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常规监督通过审查被监督单位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审查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专项数据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监督检查小组对被监督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进行检查,并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核对银行帐单,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汇报。

  (三)检查结束后,检查小组应综合分析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7日内写出监督报告,由监督机构负责人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监督机构工作要求,制定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报表制度,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规定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方式及报送时限,并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如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的违纪问题,应立即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报告,针对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监督意见和下达处理意见书。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意见和处理意见应送达被监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监督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的情况视情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机构应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则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更、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

  (五)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对实施行政监督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必须及时整理、分项立卷存档。做到监督档案完整、齐全。归档资料不得遗失短缺或擅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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