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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第四章 临时救济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含兰印户口)提供基本生活资金或物质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和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居住、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地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地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没有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居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于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一人户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时,每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十二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做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军官、志愿兵仍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其本人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待分配期间计算家庭人口,不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 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在个人自报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索证、居民代表评估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相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实材料。

  第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九条 优待抚恤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行业收入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救济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济;对有部分收入住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差额救济。

  (二)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下浮50%比例救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四章 临时救济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非农户口,并在本市居住,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济标准:每人每次30-5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集体研究,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超过500元。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济程序: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镇)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经居民代表评议后,予以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入名单。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张榜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告知街道和县政府。

  第三十条 享受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离开本户口所在地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含临时救济金)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进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组织管理体系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财政保障、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镇)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工作,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金总额2%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有关工作支出。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并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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