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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完善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常驻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外祖父母及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稿酬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生的利息、红利等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各类金、保障金、赔偿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及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扶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五)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定期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三)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书报费、洗理费、儿童托费补贴;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丧葬费等;

  (五)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不计算应得未得收入。

  (一)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金、养老金的家庭成员,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家庭收入,其计算方式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保障城市(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委会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包括县级市)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市辖区执行统一保障标准,县(包括县级市)区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交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提供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有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有关管理机构提供的就业状况证明,如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家庭人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申报和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对有关材料及《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五)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10日内办理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平均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拥有正在使用的摩托车、手机、空调、上网微机、饮水机及拥有贵重饰品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谋利的房产或不动产;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五)被举报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应暂停审批或延期审批,已审批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待落实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并补发停发的低保金;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性质严重的;

  (七)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不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享受,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要逐步推行保障金社会性发放制度。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或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以便办理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终止、降低或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对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领取证》。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一)在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本市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收回《领取证》,出具《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民政部门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每月累计不少于24小时,服务纪录记入低保档案。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2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共同筹集,县(包括县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保证按月发放。每月5日前,由民政部门将本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10日前将资金拨入本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和信息网络建设等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法定赡(扶、抚)养人无力赡(扶、抚)养的“三无”对象可1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帮扶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特别困难的给予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筹集,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部门每6个月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取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擅自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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