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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经199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指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参照物价指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保障城区居民最低生活需要的费用。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月人均100元, 其中社会定期定量救济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为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八道江区的红旗、东兴、新建、大通沟街道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中、省直企业职工和家属),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民政部门定期和临时救济的社会困难户。

(二)新增加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社会救济的市区居民。

(三)不符合待业救济条件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失业人员。

(四)领取待业救济金或生活补助费,按家庭人口计算,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待业或破产企业职工。

(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六)丧失劳动能力且家庭月人均生活费用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

(七)从外地离休、退休(职)回白山定居且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

(八)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包含以下项目:

(一)家庭就业人员各类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三)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等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

(五)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即18-60周岁的男职工和18-55周岁的女职工,除没有收入并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残疾人和无人赡养的老人外,其月收入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定期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或确有收入但难以核实收入数额的,均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他方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未申请证明。经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和街道办事处复查后,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八条 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根据不同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家庭无收入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给予全额补助;家庭有收入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给予补差。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是:

(一)市、区两级财政收入。

(二)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分担的社会救济对象除原救济外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差经费。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加强管理,搞好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坚持政策公开、金额公开、对象公开的原则,健全手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区民政局每半年须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根据变化随时调整,严禁克扣、拖欠或挪用生活保障金。

(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把保障金发放给生活确实困难的居民。

(三)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已经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所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查询、监督。对于做假冒领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追回冒领的钱款,并视情节严肃处理。

(四)凡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保障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查出后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发的补助款。

(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截留、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发放工作,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物价总体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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