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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人事、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总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承担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及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其它区(市)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财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以下人员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空调、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和高档商品住宅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补助费、补偿费等,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人户分离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解除经济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以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后领取的保险金,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六)房屋出租、交易的收入;

  (七)其它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或县以上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地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三)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的,应当出具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制度,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经入户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并上浮10%后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70岁以上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后差额享受;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复核。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办理续发、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积极就业和参加公益劳动。男18-50岁、女18-45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一年内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暂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男18-55岁、女18-50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暂停1个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市)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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