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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2002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2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49号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攀枝花市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攀枝花市民政局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凡持有我市城镇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关系来确定。

  第九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服务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算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凡有一次性大额收入时,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消费,直至消费完后才不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的计算;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职工最低工资的,超过部分应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其从事的劳动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其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凭学校交费收据扣减学生所交的学(杂)费、书本费。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罢休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发给《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后一式二份。申请人如实填写《申批表》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送交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审批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并及时将收集的群众意见和了解的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水平和收入情况以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在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审批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审核完毕,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同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金从县(区)民政局批准之月起开始享受。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县(区)民政局批准决定后应及时张榜公布,并负责保障对象的登记、造册和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批准一次最长享受一年;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批准一次最长享受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在保障期的最后一个月提出继续享受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报请县(区)民政局对其保障金额进行调整或取消。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月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负责将保障金于当月送达。

  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重新申请。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东区、西区、仁和区除省以上的补助资金外,资金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7:3的比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科目;两县所需资金除省以上的补助资金外,由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各县(区)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下发用款通知;县(区)财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的审批情况按月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下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地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到位。

  第三十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各按上一年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的5%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局,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或者县(区)民政局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元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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