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东港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东港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丹政办发(2005)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是以下对象:
1.经市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市民政局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市民政局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部分的操作程序:不需本人申请,由市民政局向财政局报送《民政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部分资金需求表》,向东港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民政救助对象基本情况登记表》、市财政局按资金需求额直接拨付给东港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东港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照民政局提供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民政救助对象基本情况登记表》将财政局拨付的资金按规定标准存入民政对象个人帐户。
第八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一定比例予以救助,门诊就诊不予补助。住院治疗起付线300元,301-1000元补助10%;1001-2000元补助20%;2001-3000元补助30%;3001元以上补助40%,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十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一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作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三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要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市民政局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银行通发存折)、《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含发给个人部分);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市民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每半年要将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年末结算后报资金发放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和积极争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助。政府出资部分由市财政局筹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民政局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民政局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市民政局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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