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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企业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企业按照实发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企业收缴,企业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工作(或缴费)满1年;

  (二)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三)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按本人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按医院发票的金额支付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平产生育的,生育医疗费总额不得超过600元;剖腹产的,生育医疗费的总额不得超过1200元;一胎多胞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的生育医疗费不得超过500元。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适时调整。

  (三)疾病医疗费: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企业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因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虚报、冒领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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