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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收缴、使用及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从1998年1月开始按月缴纳。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月10日前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息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项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力缴纳的,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高级统筹,统一核算。县(市、区)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存额的50%上缴市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存储管理,做为风险储备金和调剂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的,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生育津贴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按照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

  第十一条 产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发给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发给3.5个月的生育津贴;多包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0.5个月生育津贴;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发给5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的,生育津贴按5.5个月发给;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21天以内(含21天)产假的,发给0.75个月的生育津贴;给予21天以上产假的,发给1个月的生育津贴。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发给1.4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享受7天护理假的男职工,发给0.25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节育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节育假津贴:

  (一)单纯输卵管结扎,按0.75个月生育津贴发给;

  (二)输精管结扎,按0.25个月生育津贴发给;

  (三)人工流产及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按0.5个月生育津贴发给;

  (四)中期终止妊娠,按1个月生育津贴发给;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按1.35个月生育津贴发给;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享受原产假生育津贴基础上,另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及节育假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正常检查费和生育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它疾病的医疗费全额报销,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或人工流产所需挂号费、住院费、检验费、医药费和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节育技术小组鉴定和医院证明,所发生的医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在有效期内所发生的生育津贴、节育假津贴和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的一切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医疗部门签发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医学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或节育手续。医疗费凭指定医院专用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单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休产假或节育假,假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未满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社会基金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企业违反本办法,少缴或者不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企业违反本办法,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是造成欠缴的;

  (四)企业或职工本人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或骗取生育保险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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