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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支付

  第三章 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女职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的劳动者均应参加生育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省属企业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支付

  第四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所需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全市实行统一标准,即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6%,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个人暂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银行按月或按季代收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支付生育费用,但所在单位须持生育的女工人数,凭计划生育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和工资花名册等有效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费发票方可办理。其它工资福利待遇,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章 待遇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连续工作满一年;

  ㈡女职工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

  ㈢女职工生育符合《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后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假期和生育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分娩时,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所需的费用(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医药费、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按顺产人均500元、难产人均700元、剖腹产人均1000元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胎儿死于子宫内或婴儿出生后夭折的,享受正常生育期的各种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生育基金累计结余额原则上市统筹不得超过3个月、县级统筹不得超过5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用支付总和。基金结余过多的实行生育基金返还企业的制度。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企业妇幼保健基础设施,减轻大型重工业企业的生育保险费负担,奖励在计划生育和生育保险工作中的先进单位,以及生育保险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生育保险基金本息不计税费,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执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并按规定编制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后,生育女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应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停保或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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