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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市局、财政局、药监局、卫生局、物价局:

  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1]61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苏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卫生局 苏州市物价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1)6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苏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

  第二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规范、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三条 以下药品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

  (六)劳动保障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四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根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偏高的药品。

  第五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乙类药品”中部分药品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部分价格偏高的药品,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生产的治疗性自制制剂,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被列入报销范围的医疗机构自制制剂,其生产、销售、价格等应严格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制制剂凭医师处方限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限制使用范围。《药品目录》内的限制药品按临床适应症限市(县)级以上医院使用;参保人员在市(县)级以下医院因病情原因确需应用限制药品时,应由高级职称医师提出申请,经市(县)以上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八条 《药品目录》里已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参保人员可持本人社会保险卡(1C卡)直接到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配药量,询问病情,指导用药。

  第九条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从《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和不正当促销手段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单位所涉及的有关品种;

  (五)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有弄虚作假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十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由政府定价,实行最高零售价限价管理。为规范药品价格管理,市物价、劳动保障、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定期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审价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药监局、卫生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苏医社医[2002]25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1]61号)和《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苏劳医[2002]23号)的规定,在充分征求医疗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苏州市基本医疗用药目录(2002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目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各地要严格执行,不得对《药品目录》和药品自负比例自行进行调整。

  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全部进入《药品目录》。鉴于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已经运行五年时间,考虑到广大参保职工和医务人员的用药习惯,为确保新老药品目录的平衡衔接,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对我市各统筹地区原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未进省目录,但临床常用、价格低廉的药品经专家遴选后暂予以保留,过渡1-2年后逐步取消。

  三、《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分为基本药品、控制药品、特需药品和限制药品。

  1、基本药品:是指临床常用、疗效确定、价格较低、质量稳定的常规药品、首选药品。基本药品前标有“○”标记的为非处方药。

  2、控制药品(药品名前标有“☆”标记):是指可供临床选择、疗效好、价格偏高的药品。使用此类药品,参保人员需个人自负20%的费用。

  3、特需药品(药品名前标有“▲”标记):是指疗效高于常规药品,但价格较为昂贵的贵重药、新特药。使用此类药品,参保人员需个人自负40%的费用。

  4、限制药品:是指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此类药品限制使用范围,限市(地)级以上医院使用。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处方限量管理规定,即:急性病三至五天;慢性病七至十天;中药煎剂不超过七剂;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到三十天;出院带药不得超过本次出院诊断范围和处方限量规定。

  五、为保证用药安全,本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参保职工可持社会保险卡(IC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后,参保人员凭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配制,或持处方、IC卡、医疗保险病历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

  六、《药品目录》采用通用名下规定到商品名和剂型,不在此范围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七、《药品目录》自2002年9月30日正式实施,原市区和各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同时废止。

  八、2002年版《药品目录》的实施,是我市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为项工作的领导,确保按期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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