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社会补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
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补充医疗保险,但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收金额。在省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2001年7月至12月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共计20元,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各负担10元。
自2002年1月起,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40元征收,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0元,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20元。
经省政府批准,可根据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其征收金额。
第四条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2001年7月至12月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2001年8月一次征收。以后年度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1月按年度一次征收。
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缴后不予退还。
第五条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的待遇。参保人在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当年享受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后,住院或经批准门诊治疗严重疾病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社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个人负担10%。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年度支付限额为15万元。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社会补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六条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比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管理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及未纳入属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的农垦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的标准确定本地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金额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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