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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地、市委,各地区行署和各市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工作。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照顾离休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建立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广大离休干部能安度晚年。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
 2001年9月15日

  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宇[2000]61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要求,保证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落到实处,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是指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离休手续并取得离休证的人员。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的离休干部(含中央驻陕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单独统筹、集中管理、若有合理超支由财政保底的制度。实行单独统筹后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医药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不得拖欠。社会保障部门要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机制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行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药经费收支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助。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按现行制度不变。市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比照省级机关办理。

  第六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集水平一般可按当地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前三年平均增长水平和其他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各级财政按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预先按季度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当地确定的筹资标准,由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在原渠道列支,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分两次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归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

  第八条 企业改组、合并、出售、租赁、兼并时,要同步明确离休干部医药费的落实办法,并纳入合同条款,由新组建企业法人一方负责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要从企业清偿费中按筹集标准,划足5年的医药费,一次性划拨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九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由单位会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暂时垫支,保证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时报销。待企业恢复生产后,再补缴所拖欠的医药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执行。

  离休干部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在规定范围外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和离休干部个人分别负担,其比例由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医疗的,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专用帐户,并在个人专用帐户中给离休干部每人每年注入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作为医疗周转金。注人数额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离休干部年人均医疗费支出情况综合确定。离休干部在门诊就诊时,先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诊疗全过程核查后,按规定进行结算,住院时,可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即先用个人专用帐户资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专用帐户资金不足时,可先记帐,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年终个人专用帐户如有节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结余部分转人下一年度个人专用帐户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管理。离休干部就医,须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退休工人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医疗证》,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凭就诊医院的正式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方便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的原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范围内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离休干部就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如离休干部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但必须在7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患病而在本统筹地区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或无法治疗须转外地诊治的,须经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核登记,同时通知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持病情摘要、转诊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治疗。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赴外地探亲期间患病,可在当地公办医疗机构诊治,大病住院要及时通知所在单位,并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其医药费用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病历、处方、有效发票、医疗证及单位证明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或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数额较大的可由所在单位垫支,每季度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因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原因致行动不便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意见,院医保办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如超过须重新办理。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承担离休干部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为离休干部专门服务的窗口,做到挂号、诊治、交费、取药、住院五优先,方便离休干部就医。要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就医,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讲究疗效,严格掌握用药量,防止浪费。对服务态度不好、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而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定点医院,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离休干部就医必须使用复式处方,门诊、住院结算时,都应另附用药处方、单价、总金额以及具体诊疗项目、次数、余额等详细清单,便于离休干部及时了解费用开支情况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离休干部就医服务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事宜,并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药费台帐,负责日常性医药费的审核、报批和管理等工作,及时掌握本单位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及就医、用药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为离休干部的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凡挪用、截留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用的,要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由各级党委组织、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地税、审计等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必要时提交各级老干部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议定,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制定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省本级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前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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