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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经市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

  (四)具备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能力;

  (五)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营业时间内有一名药师在岗;

  (六)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通过《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

  第五条 具备第四条所列条件,并愿意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复印件;

  (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税单等;

  (四)《医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原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标或合格的证明资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资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定协议,发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的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内容、质量、药费结算方式等。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调配的药品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加盖该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科(处)印章;必须由药师以上专业人员调配、签字并加盖本药店公章(同时开具发票)。普通处方一般保存两年,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按有关规定管理并保存。参保人员购买非处方药品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自主购买。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的处方要单独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不按处方药品品种调配,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外配用药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度考核。对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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