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规 > 社会保障法规 >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困难企业及职工参加基本实施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困难企业及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为推进全州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解决全州城镇困难企业及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保障困难企业及职工的基本权益,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一)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采取先建立统筹基金,暂缓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降低单位缴费比例,使企业职工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企业具备完全缴费能力时,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的办法,建立个人帐户。原统筹地区缴费标准为6+2的县(市),可采取4.2的缴费标准;原统筹地区缴费标准为5+2的县(市),可采取3.5的缴费标准。各统筹地区企业如有缴费能力,则由企业缴费;仍有困难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后,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缴纳部分不超过其本人工资的2%,不足部分由单位缴纳。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地规定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对暂时完全无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困难企业,其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仍由原渠道解决。各县(市)应在医疗保险制度之外,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法解决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可采取当地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企业负担一部分的办法解决。筹集资金有困难的县(市),可采取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制订医疗费减免政策等措施,解决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三)困难企业的界定,由州、县(市)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及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二、关于因破产、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

(一)《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中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到地方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要求,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一次性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对关闭、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二)地方已参保且因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破产、关闭、撤消、解散或终止生产和经营活动前实际离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预留费用。其中,离休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医疗费统筹标准计算10年预留费用,退休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按退休人员的余命年限(男满71岁,女满75岁)计算预留费用。上述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离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医疗保险体系管理,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未参保且因宣告破产、关闭、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离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三、关于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一)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不超过38%(含38%,下同)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企业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金,即企业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单基数)缴费,退休人员不缴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8%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占在职职工38%以内比例的退休人员不缴费;企业为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8%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风险金,缴费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按单位退休人员平均余命年限(男满71岁、女满75岁)计算。企业按上述标准缴费后,其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按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风险金专款专用,按年10%比例滚动进入医疗保险基金。

四、关于解除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破产、关闭、撤销、解散和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等改制改组以及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其职工后,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上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就业的职工,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含新参保)的,应按当地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关于非国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一)对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国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00]27号)的规定,积极组织和吸纳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非国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与国有用人单位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

(二)非国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采取先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解决职工住院和大病医疗问题。有条件的,应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的有关政策和办法参保,具体参保办法由各县(市)制订。

六、关于原大病医疗统筹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轨问题

对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及职工,各县(市)应抓紧将其并轨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上来。并轨过程中,能够按照统帐结合办法的企业及职工应按照当地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进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这些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如参保单位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应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调整企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七、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

退休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为:女职工20年,男职工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须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

八、其他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实施意见》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