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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市社保中心,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基本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我们制订了《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本市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配药服务协议,为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和离休干部(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三)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四)开业6个月以上,营业场所实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者优先;

  (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职称的专业人员;营业员经药监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经营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达到1200种以上;并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

  (八)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实施证明;

  (三)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药监培训合格证;

  (四)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七)药监、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在征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意见后,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市社保中心对其收费人员进行医保软件操作培训,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在取得医保软件操作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必须按市社保中心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其药品库的对照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市社保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服务。

  第八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能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不低于80%。药品要按规定分类摆放,并有明显提示;处方药、非处方药、保健品必须分柜摆放,其中保健品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九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医疗保险药品要有明显提示标记。

  第十条 市社保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市社保中心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市社保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市社保中心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有权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营业地点时,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资格。药店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人(负责人)、单位性质、营业地点未经药监部门审核批准的,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配药管理

  (一)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专用处方、门诊病历,到定点零售药店使用社会保险卡、离休干部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划卡配购处方药;也可持IC卡、门诊病历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医保规定范围的非处方药品。

  (二)参保人员配购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药品时,必须携带门诊病历,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在门诊病历上准确记录所配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

  (三)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医保规定范围的药品时,药师应认真查验有关证卡,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配药量一般: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可延长到30天;同类药品不得超过2种。

  (四)参保人员配购处方药时,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签名的医保专用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药师须在处方上审核签字后配方、复核。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五)定点零售药店须提供24小时配药服务,在显著位置要有夜间服务标记和门铃,并做好夜间服务情况的登记。

  (六)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保中心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定期向市社保中心报送参保人员处方配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数据。

  第十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市社保中心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一个月,限期整改。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

  (二)未取得药监部门培训合格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非药品的商品没有分柜摆放;

  (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

  (五)夜间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

  (六)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年度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

  (二)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

  (三)无处方或医保专用处方配处方药;

  (四)非法获取医保专用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二)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三)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

  (四)将本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五)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

  (七)其它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严重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服务情况的日常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

  市社保中心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款中所列内容的,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中规定条款的,按考核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优秀,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得分低于80分的,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整改;对年度综合检查考核总得分低于70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一年内不予受理重新定点申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现有定点零售药店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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