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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市社保中心,市各定点医院: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基本定点医院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我们制订了《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卫生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

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院,是指经本市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职工和离休干部(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

  第三条 定点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定点医院设置规划;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法规和政策;

  (四)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五)建立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软件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六)参加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执行中标价格;

  (七)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系统。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院,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医院执业医师代码名册盘片;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的医疗服务能力;

  (六)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八)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件、软件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总体规划对申请定点资格的医院按照择优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医院,由市社保中心对其医保软件操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应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在取得医保软件操作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申请定点的医院必须按市社保中心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及收费项目的对照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其医保软件的对照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医院应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2年,协议到期后定点医院应及时与市社保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医疗服务。

  第八条 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院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医院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市社保中心连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连;服务器IP地址经市社保中心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医院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市社保中心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有权立即切断该定点医院的网络连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定点医院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职责。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定点医院应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

  第十条 定点医院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对优质服务便民措施、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开设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离休干部)病历、医疗保险证及社会保险卡(IC卡)(以下统称“证、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门诊病历上的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由被委托人在专用病历上签字。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必须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量管理的规定: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30天、同类药品不超过2种;住院病人出院时不得带与本次住院病情无关的药品。定点医院不得限制患者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对定点医院的医生实行医保处方权备案制度,对医保处方实行跟踪监控。对定点医院医师多次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开大处方、超量配药、冒名配药等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将暂停该医师医保处方权,并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被取消医保处方权的医生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进行医保处方权备案。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院专科医生在为享受门诊特定项目的大病患者治疗时,应认真核对证、卡,因病施治,严格执行药品限量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定点医院在收治住院病人时应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并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付,不得挂名住院、分解住院。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项目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分类管理目录》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医院方应主动为住院病人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职工的用药安全。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医院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参保人员病历等相关资料。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及性病广告宣传;不得收受“红包”、“回扣”;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院的定点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医院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项目时,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被查实的,按《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

  (一)不执行政府集中采购中标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的;

  (二)处方超量现象严重的;

  (三)医保药品库、收费库对照管理混乱的;

  (四)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商业及性病广告宣传的;

  (五)药房或药库内发现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诊、住院的;

  (七)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

  (八)通过不正当药品促销手段,获取医保药品回扣被查实的;

  (九)将科(诊)室出租、并为承租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IC划卡服务的;

  (十)分解住院、挂名住院的;

  (十一)当年被卫生、物价、药监等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超过两次的;

  (十二)医保药品备药率(医保药品占药品比例)低于80%的。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发生以下行为,一经查实,除按《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即暂停或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伪造门诊、住院病历,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四)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每年12月对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优秀,平时检查各项制度健全、服务规范、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比例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并对医疗保险管理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年度考核总分低于80分的,限期进行整改;对年度考核总分低于70分的定点医院,将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院一年内不予重新定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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