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东港市城镇职工基本补充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东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2]35号)和《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丹政发[200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东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东政发[2001]6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参加东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退休人员未超过在职职工总数30%的,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
2、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总数30%的,除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外,另按单位在职职工平均缴费额与30%以上退休人数的乘积缴费。
缴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丹东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丹东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退休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职工退休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男不足30年、女不足25年的,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2、职工退休时,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5年的,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连续缴纳。延迟缴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延迟缴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延迟缴费3个月以下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延迟缴费超过3个月的,自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3个月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延迟缴费超过6个月的,职工当年不计算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之前,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职工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其补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为限额,其余部分由单位承担。
四、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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