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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城镇企业缴纳失业保险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配合《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条例》的贯彻实行,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身体健康,特制定《城镇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规定》和《关于失业职工医疗费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1:城镇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规定

  附件2:关于失业职工医疗费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1:城镇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七)城镇中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年缴纳标准是: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1%。

  本条(一)、(二)项中无法核准上年度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或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开业不足一年以及本年度开业的用人单位按本条(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所支付的工资。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五)项单位在计算工资总额时,应当包括农业户口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和第三产业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本规定第二条(六)、(七)项单位在计算城镇职工人数时投资者本人是否计算在内由投资者自定。

  第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负责在区内注册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

  人数较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街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含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下同)每月10日前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区、县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办理结算。人数较少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办理交费手续,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滞纳金以及由此形成的银行利息,每月25日前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每年4月份进行调整。每年3月底以前用人单位应向本单位座落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报送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核定表,并附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104号报表)一份。逾期不报送的,按上年度交费工资总额的130%作为本年度的交费基数。

  企业分立、合并或其它原因减员较多时,经书面申请,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调整其缴费基数。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企业的劳动工资报表、财务会计账册等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经书面申请,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局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缓缴失业保险费:

  (一)委、局确认为停产半停产的;

  (二)因债务纠纷或其它原因被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

  (三)濒临破产企业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四)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

  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一年内一般不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缓缴额应按月在会计账目中记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终止法人资格前进行资产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责令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决定。责令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应在10日内到指定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一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劳动行政部门将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用人单位接到责令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缴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执行费用,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应暂停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由此给失业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职工本人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处理:

  (一)经两次批评教育不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银行帐号、上年度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二)提供空、假帐号或故意后延银行付款顺序,因帐户无款两次被银行退票的;

  (三)违反国家统计法规规定,故意少报上年度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四)无正当理由失业保险帐号进行反委托划款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2:关于失业职工医疗费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规范失业职工医疗费的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负伤,应到区(县、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下同)、街(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患有疑难病症,需到外地就医的,应事先征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其医疗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三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内每月发给20元门诊医疗费,包干使用。少数患有严重疾病,年门诊医疗费在500元(救济期不足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时间按实际月数折算)以上的部分,经本人申请,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报销70%。

  因各种原因将其全部失业救济金或剩余部分一次性发放的,不发给门诊医疗包干费。

  第四条 失业职工的住院医疗费,在扣除办理报销手续前发放的门诊医疗包干费以后报销70%。

  第五条 失业前企业发给医疗补助费的失业职工,按月发给门诊医疗费。患有严重疾病,医疗费用较多时,在扣除企业发放的医疗补助费之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失业职工住医院的押金,原则上由个人垫付。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在预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住院押金的30%以后,也可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

  第七条 个人承担30%的医疗费有困难的下列失业职工,可向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助:

  (一)个人年承担医疗费超过年发放救济金总额的;

  (二)夫妻双方失业一年内没有其它劳动收入的;

  (三)家庭人均生活费低于民政救济标准的。

  第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一般不超过个人负担部分的60%。补助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超过1000元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失业职工申请医疗补助只限于药品费。各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等不属于补助的范围。

  第九条 患有严重疾病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需延长医疗期限时,经本人申请,街(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延长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报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超过三个月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条 发给“女职工生育补助费”的失业职工,其生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负伤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费用的,一经发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扣除其相等数额的失业救济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有关医疗事项参照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停产整顿企业中没有与企业解除的待岗职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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