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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企业职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企业职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按照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具体缴纳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规定。

  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以同级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三、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用人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结算期内失业保险费,又未办妥缓缴手续,或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1个月内没有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的,可按日加收应缴款额1-3‰的滞纳金。拒缴、少缴或故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足应缴款额(含滞纳金等)。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正常开支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可依法购买国家债券,或将部分失业保险储备金转为定期存款,以实现保值增值。基金的各项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原则实行市地统筹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实行市地统筹管理的,市地集中使用所辖县(市、区)范围内全部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历年结余)。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除留有相当于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30%(不含“两项费用”和“管理费”)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外,其余基金上缴市地失业保险机构,并按委向市地失业保险机构申报支出。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五、用人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资产清理中优先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就业安置补助费,并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六、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0%和15%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取,并实行专户储存、并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豫政〔1986〕106号文及省财政厅、劳动人事厅豫劳人业〔1988〕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管理费依法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

  八、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救济金5%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外)需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酌情予以补助,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标准。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从迁入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再向迁入地划转。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凭失业职工的户籍迁移证明向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转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并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迁移落户后的失业职工,由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并具体负责其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服务工作。

  十、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助。

  十一、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移交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限届满仍未再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十二、失业职工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持通知书、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下月起,凭《失业证》逐月领取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报到,并接受其管理。

  十三、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的,按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连续工作5年和5年以上的,在发给12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基础上,按每增加1年再增发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十四、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只能由一方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劳动部门确认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并订立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后,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1年内安置失业职工占其全部职工20%以上,开展生产自救如资金确有困难且有偿还能力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及再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征缴失业保险费,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依法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及失业保险调查统计工作;

  (四)开展职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

  (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取失业保险机构对失业保险工作的报告;

  (二)对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对其负责人提出表彰、处分或免职建议;

  (三)审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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