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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修改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企业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所欠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运营的前提下,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财政其他收支的平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工资报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超过五年的部分,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者负伤,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其医疗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百分之七十,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期限可以延长一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一次性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五以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以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失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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