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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农村独女和二女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村独女和二女户计划生育(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问题,全面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并确定专人代为独女和二女户(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财政部门和保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夫妻双方为本市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居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的被保险人。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内生育二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内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因故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四)无子女,按照国家收养政策只收养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五)依法收养了一个女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又生育了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养老保险工作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

  养老保险采取商业保险的形式。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维护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养老保险险种方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的投保标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活水平、物价等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一次性缴交,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双方各享受50%。

  第八条 养老保险所需的投保资金,由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出资比例为2:4:4.在乡(镇)负担的出资比例中,乡(镇)可根据所辖村的经济收入、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等实际情况,由村负担一定的出资比例,但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加重农民负担。

  第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来源;主要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列支,也可接受社会捐助。

  市、县(区)、乡(镇)每年应将所需的投保资金按不低于当年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25%列入财政预算。如当年的投保资金有节余应结转下年度使用,如不足应按实际需要补足。

  市、县(区)、乡(镇)财政每年应按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投保资金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投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如实统计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每年于9月30日前将养老保险名单上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时按本级应负担的出资比例将投保资金上解到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对乡(镇)上报的养老保险名单和应付的投保资金进行核实后,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县乡两级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受理部门,同时将本年度本县区养老保险名单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对县(区)上报的养老保险名单和应付的投保资金进行核实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市级财政应负担的当年养老保险资金一次性拨付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受理部门。

  第十四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核实投保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后,应协同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办理好保险合同,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保险合同交给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照养老保险名单会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投保资金的,按有关程序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虚报养老保险名单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的,其保险合同无效,并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期未到的,收回投保资金;保险期已到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一)计划内生育二个女孩的被保险人再生育或再婚生育的;

  (二)计划内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因故死亡的被保险人再生育或再婚生育的;

  (三)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一男孩的;

  (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按照国家收养政策又收养一男孩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又生育了一个男孩的;

  (六)被保险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育子女和违反国家收养政策收养子女的。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该项工作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并组织人员定期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处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了养老保险的,继续有效;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1日发布的《萍乡市农村已结扎二孩纯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村独女和二女户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问题,全面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并确定专人代为独女和二女户(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财政部门和保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夫妻双方为本市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居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的被保险人。

  (一)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内生育二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内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因故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四)无子女,按照国家收养政策只收养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五)依法收养了一个女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又生育了一个女孩,并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养老保险工作坚持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

  养老保险采取商业保险的形式。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维护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养老保险险种方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的投保标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活水平、物价等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确定。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一次性缴交,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双方各享受50%。

  第八条 养老保险所需的投保资金,由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出资比例为2:4:4.在乡(镇)负担的出资比例中,乡(镇)可根据所辖村的经济收入、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等实际情况,由村负担一定的出资比例,但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加重农民负担。

  第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来源;主要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列支,也可接受社会捐助。

  市、县(区)、乡(镇)每年应将所需的投保资金按不低于当年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25%列入财政预算。如当年的投保资金有节余应结转下年度使用,如不足应按实际需要补足。

  市、县(区)、乡(镇)财政每年应按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投保资金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投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如实统计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每年于9月30日前将养老保险名单上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时按本级应负担的出资比例将投保资金上解到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对乡(镇)上报的养老保险名单和应付的投保资金进行核实后,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县乡两级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受理部门,同时将本年度本县区养老保险名单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联合对县(区)上报的养老保险名单和应付的投保资金进行核实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市级财政应负担的当年养老保险资金一次性拨付给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受理部门。

  第十四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核实投保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后,应协同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办理好保险合同,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保险合同交给被保险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照养老保险名单会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投保资金的,按有关程序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虚报养老保险名单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了养老保险金的,其保险合同无效,并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期未到的,收回投保资金;保险期已到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一)计划内生育二个女孩的被保险人再生育或再婚生育的;

  (二)计划内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因故死亡的被保险人再生育或再婚生育的;

  (三)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一男孩的;

  (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按照国家收养政策又收养一男孩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被保险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又生育了一个男孩的;

  (六)被保险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育子女和违反国家收养政策收养子女的。

  第十九条 建立养老保险工作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该项工作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并组织人员定期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处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了养老保险的,继续有效;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1日发布的《萍乡市农村已结扎二孩纯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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