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被征地农民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巢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精神,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为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户为单位)的农业人口。
本办法实施前因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统筹资金包括政府出资部分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其收取标准为:划拨土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出让用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他收益中列支。其收取标准为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每人按6600元收取。
第七条 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两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66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第八条 纳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90元,个人帐户资金30元。
(二)个人缴费6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6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05元,个人帐户资金55元。
(三)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的,个人未缴费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保险金80元。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现已年满60周岁、女现已年满55周岁的,由政府和村集体从本办法施行起发放基础养老保险金,其待遇享受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月80元。其中,政府每人每月补助50元,村集体原则上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1996年起计算,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能达到交费年限15年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可补交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部分。交费标准与城镇个体工商户交费标准相同。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农民如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居巢区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统一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资金,应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扣缴并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拨付,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当资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在土地收益中补贴。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按3-5%比例从每年土地出让金收益中提取,专户储存。备用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发放不足时的补充。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资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资金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追回款项,并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区)或组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公示七日后,填写花名册,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再报居巢区政府批准。
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在土地征用计划完成后办理,办理时街道办事处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区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未足额征缴或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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