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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社会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按照上海市委、市政府“深化城保、推进镇保、完善农保”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农村社会办法》,结合本区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镇的企业(包括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各类转制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

  已按规定在城镇和小城镇养老保险按月缴费的人员除外。

  农村中从事种植、养殖的专业户,属于纯农户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用人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决策机构)

  区政府成立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对基金运行的指导和监督,研究和决定本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镇政府成立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领导、监督本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研究和决定本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有关事项,接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指导。

  第七条 (主管部门)

  区局负责本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镇承办机构)

  区劳动保障局下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农保中心”),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支付、基金增值运营等具体业务,指导镇承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镇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镇承办机构,负责承办本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执行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接受区农保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十八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指定的镇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比例)

  个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以本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农村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本区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比例)

  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以上一年度月计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5%的比例缴纳。

  单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缴费办法)

  单位缴费可以选择按月缴纳、按季缴纳或按年缴纳。按年缴纳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交清当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月计收。

  农村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

  镇承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每年第二季度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费账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每月记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标准以区统计局公布的本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基数,务农人员以1-2%的比例计入,务工人员按2-4%的比例计入。具体标准由镇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区劳动保障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外,均为统筹资金。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养老金补差,当年征缴的统筹资金支付养老金补差不足时,由镇财政支付,养老金补差的标准由镇政府确定后报区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六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招工、退工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到单位所在地的镇承办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单位转制、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参保人员因就业情况变化、保险种类变化、户籍变更等,其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划转资金。确实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区农保中心、镇承办机构确定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九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1、务农人员年满60周岁,务工人员男性为年满60周岁、女性为年满55周岁;

  2、缴费年限满15年的或自《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之日(1996年2月1日)起连续缴费至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的。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月养老金的确定)

  个人账户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内储存额,按国家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所属的镇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区农保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资金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镇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生存复核)

  镇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制度实施前老人补助金的支付)

  镇原来用于支付农保制度实施前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金或养老金,由各镇在农保基金以外的渠道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由区集中管理,按镇分立账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基金的解缴)

  镇承办机构应将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资金全额、统筹资金的收支结余额,在规定时间内解缴区农保中心。

  第二十八条 (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监督管理)

  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应严格按照《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区、镇政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镇承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区劳动保障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镇镇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协调处理,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核查)

  劳动者或单位可以向镇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镇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滞纳金)

  镇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区劳动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镇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镇承办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区劳动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细则)

  各镇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宝府[1992]188号)、1996年4月29日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山区关于实施〈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宝府[1996]94号)两个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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