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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实现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逐步做实个人账户;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形成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增加对养老保险的投入,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不断完善市级统筹制度,为实现省级统筹做好衔接准备;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二)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含在本市经商、务工的外来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自本意见实施起两年内,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按国务院国发(2000)8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主动办理参保,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和建立个人帐户时间统一为1996年1月。1996年1月以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经申请,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3.各年度补缴费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计入比例及单位划入比例按我市原规定执行。

  4.补缴养老保险费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困难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但减免金额不得高于应缴滞纳金总额的60%.

  (四)原为企业固定职工,现从事个体劳动,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时,养老保险费补缴可参照第(三)条规定办理。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五)企业(单位)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参保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4%,本意见实施后两年内降为20%,与全省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接轨。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按起薪工资额申报,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每年要对为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因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有用工的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共同缴纳,雇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上述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确有困难的,可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之间自主申报确定缴费基数,在5年内缴费基数达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可按月、按季、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调整和做实个人账户

  (八)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个人账户的规范管理,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时记录缴费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逐步做实。每年第三季度公布职工个人账户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期与结算年度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

  (九)已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异地就业的,凭有效证明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参保人员省内流动时,按现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转移职工历年缴费基数。跨省流动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转移个人账户档案。

  (十)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维持不变。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息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利率,并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

  五、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十一)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下同) 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申报退休经部门批准后,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自批准退休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另发给调节金。按本意见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皖政办(2002)30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低于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比例发给。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计发原待遇时,不再与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计发的待遇进行对比。200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数额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本《意见》实施后,参保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不再扣减基本养老金(具体计发办法见附件1、附件2)。

  (十二)计算缴费年限时,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保留1位小数。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自然年度取值。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时,分子按结算年度取值,分母按自然年度取值。在计算本人退休上年缴费工资指数时,1月份至6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12月份平均缴费基数;7月份至12月份退休人员,分子取退休前一年7月份至当年6月份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时,结算年度内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累计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基数指数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如职工在1个结算年度内没有缴费的,不取指数。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国家及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基础养老金4%、2%的补助金。

  (十三)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也视同缴费年限。

  (十四)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参保企业中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在55周岁前办理退休,退休待遇按办理退休当年政策执行,并自批准退休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五)原为企业参保职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原在企业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退还给本人,但不再按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六、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十六)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委托银行、邮局等机构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十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对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法严肃处理。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十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七、完善市级统筹制度

  (十九)按照强化预算、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统收统支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制度,实现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待遇支付项目和计发办法。规范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二十)建立并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落实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奖励机制。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准确核算市级统筹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基金收支运转顺畅。加快推进“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县养老保险信息系统联网,为实现省级统筹提供网络支撑。

  八、发展企业年金

  (二十一)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加快建立多层次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企业年金原则上包括全部职工,可以向技术骨干和关键岗位适当倾斜。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采取追记或一次性补偿等办法,让本企业已退休人员参与企业年金分配,并稳妥做好衔接工作。企业建立年金缴纳的费用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税前抵扣。

  九、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提供必要条件。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继续加强对街道(乡镇)、社区和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指导,加大协调力度,建立工作人员定期培训机制;民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加快社区老年公寓等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解决退休人员看病难问题,逐步开展老年护理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

  (二十三)街道(乡镇)、社区工作平台要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在做好基础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拓宽服务内容,积极探索对鳏寡孤独、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群体提供生活、医疗保健等方面服务的有效方式,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生活质量。

  十、强化基金监管和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要完善基金监管制度,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基金安全。

  (二十五)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稽核与监察,监督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对拒报、瞒报和少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要加大企业欠费的清缴力度,确保应缴尽缴。企业破产、改组、改制时,要保证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六)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扩面、稽核实绩挂钩的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七)按照优化组合、提高效能的要求,整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步充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力量。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险经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提升窗口服务质量。

  (二十八)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除上述两项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2010年退休的发给调节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参保人员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含视同缴费)每满1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本人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1—1995年为标准工资加统标补贴)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时,结果保留1位小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依据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发。视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视同缴费年限

  (四)调节金:2006年退休的每月发给50元,2007年退休的每月40元,2008年退休的每月30元,2009年退休的每月20元,2010年退休的每月10元,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本人工作时间、累计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1996年1月1日) 以后参加工作,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其中,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Xl/C1+X2/C2+…+Xn/Cn) ÷N,其中,X1…Xn为本人首次缴费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C1…Cn为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含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除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另发给调节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2006—2010年)。

  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1991年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本人缴费基数,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X91/C91+X92/C92+…+Xn/Cn)÷N

  其中,1991—1995年用职工本人各年度月标准工资及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X91、X92、X93、X94、X95)与1991—1995年全省职工年度月平均标准工资及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C91、C92、C93、C94、C95)的比值取指数。标准工资中不含1993年套改时纳入标准工资的各种补贴,含《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劳险字(1997)第151号)规定的岗位工资和《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对全省企业职工实行工资性补贴的通知》(劳资字(1996)42号)规定的工资性补贴。统标补贴是指国家或省、市统一规定的粮、油副食品等物价补贴。

  1996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度用职工本人各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基数(X96…Xn)与各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C96…Cn)的比值取指数。

  N为1991—1995年的工作年限加1996年至退休上一年实际缴费年限。

  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复转军人到企业工作的,从1993年开始取指数,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军队服役期间的缴费基数,取本人档案记载的1993年(1993年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当年起计算)至调离或转业当年的工资数据。其中: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补贴5项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职务补贴3项之和;军官为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职务补贴5项之和;士官为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3项之和。

  义务兵役制士兵缴费工资指数均取1.

  (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或退职。

  1.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由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批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和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分别按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2.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退职,月退职生活费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复员、转业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其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能够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全额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但不再根据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其他

  (一)职工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以前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井下等特殊工种的,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的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应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但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2个月为1年,结算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该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三)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计算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至2005年。过渡期内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以下比例发给:2006年退休的(下同)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7年发给40%,2008年发给55%,2009年发给70%,2010年发给85%.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发给。

  (四)参保人员因病退职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一律按40周岁计发月数取值。

  附件2: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月)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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