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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规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全市养老、基金收入户基金的收缴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单位户)必须参加养老、失业保险,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或无故拖欠养老、失业保险费。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养老、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三、凡已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无论实行何种经营形式,均须将缴纳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纳入本单位经营和承包合同中,各级经济主管部门须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考核经营、承急者的重要内容,对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同欠缴税金一样,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兑现经营者各种奖励,企业不得购买国家控购商品,不得派员出国考察。

  四、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实行年度审计制度。每年由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代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养老、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税务、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七、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监督作用。工会和职代会有权代表职工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者是否为职工投保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经营者须定期向企业和职工公布有关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和咨询。

  八、养老、失业保险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强制性社会福利事业,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养老、失业基金及时足额缴纳。

  九、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充分行使监察职能,对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实施监察。

  十、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不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二、谎报参加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十三、违返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以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截留、挪、挤、占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要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者,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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