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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镇民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民营企业及其员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民营企业(含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无论原单位是否解除其,凡经办民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均在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征集管理

  第四条 凡属实施范围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持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按本单位实有人数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区范围内的试营企业由市社会保险局登记;市区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按经营场所所在行政区域,分别由昌江区、珠山区社会保险局登记;乐平市、浮梁县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属地原则,由乐平市、浮梁县社会保险局办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及其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局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条 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无法核定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六条 民营企业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民营企业按缴费基数为16%为其员工缴纳;员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缴费基数的12%为其从业人员缴纳。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由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社会保险局核实后,可在《养老保险手册》中给予记载其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缴费年限。

  (一)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9月30日前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原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9月30日以前欠缴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补缴了或单位为其补缴了欠费的。

  第九条 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工商部门要通过验证、办证等手段支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年检项目。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歇业,或失业、参军、入学等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局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局对参保对象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7%建立个人帐房。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今后逐步与全省统一规定接轨。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工作变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就业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他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后离开本市境内的,个人帐户可以保留,也可转移到其所在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今后续保可连续计算。如本人有要求,亦可将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其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参保人申请,也可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每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一律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行政部门制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接受员工监督。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对其收缴和支出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社会保险局定期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局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并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六、罚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设帐册,伪造、毁坏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发布的《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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