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的社会体系,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劳动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工业者(以下统称私营、个体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执行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私营、个体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机构负责经办保险业务。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私营、个体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私营、个体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私营、个体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在本办法下发后三个月内到当地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私营、个体用工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按以下办法确定:
缴纳基数以六个档次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根据收入状况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作为当年缴费基数: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150%、200%、250%、300%.缴费比例为24%,其中从业人员个人缴费为6%,用工单位为18%;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其中6%为个人缴费部分)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八条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均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参保的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以下办法地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去世时止: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储存额(本息)÷120,其中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发给。
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本人意愿也可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五年。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可以按退休办理,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九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在私营、个体用工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应补偿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如果将1995年月12月31日前在私营、个体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连续补至1997年12月31日的,其养老金可按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办法计发。即: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995年12月31日的缴费年限*1.4%+25元。
第十条 非当地户口人员经营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结束在当地经营或务工离开当地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返不还个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将个人帐户储存期转移到重新做从业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续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到私营、个体用工单位不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当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办法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原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因下岗分流、放长假、停薪留职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在下岗、放长假、停薪留职期间从事个体和自谋职业或到私营、个体用工单位从业的,应按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退休时只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1992年7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保险范围和标准上级另有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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