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规 > 社会保障法规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确认程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各区县局、市劳动保障局各处室: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公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劳动保障局制定了《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公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和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确认,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确认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行政确认事项、确认条件和标准、确认程序等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

  第七条 具体实施行政确认的工作人员与确认事项及确认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实施行政确认,应当遵守时限规定,及时进行确认。凡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协调、咨询及报批的工作程序,不得转化为确认程序。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确认项目包括:

  (一)劳动年检与企业规章制度备案;

  (二)审核与鉴证;

  (三)工伤事故批复与工伤确认;

  (四)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监督与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核;

  (五)下岗职工身份证明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

  (六)困难企业确认;

  (七)失业登记;

  (八)连续工龄审核与劳动能力鉴定;

  (九)依法应当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行政确认程序

  第十条 确认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有具体明确的确认要求、申请依据,并附有关凭证和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确认申请,应签收或登记在册。签收和登记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申请事由,提交申请书的时间,所附材料是否齐全,签收或登记机关的名称等。签收或登记的凭证应给申请人一份,并告知申请人确认的时限。

  第十二条 接到确认申请的业务机构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不属于其管辖或形式上有缺陷、缺少必要附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或限期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确认申请三日后,对确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核实申请人的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确认机构自签收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确认结论,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认时限需要延长的,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以书面告知,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确认机构认为应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后,方能确认的,确认机构应在二个月内,及时征询意见,不得以此为由拖延。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确认时应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查时可以向被调查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制作笔录。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经确认机构负责人决定,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确认机构的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重要或影响重大的确认行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十九条 确认决定作出后,应及时制作书面确认结论,说明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确认的理由,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确认结论应送达申请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条 确认结论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确定后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作出行政确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撤销:

  (一)无确认权的机构所作的确认;

  (二)确认机构违反法定条件所作的确认;

  (三)确认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所作的确认;

  (四)确认机构滥用职权所作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的确认,自确认作出时即无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确认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确认确有错误的;或者当事人认为确认有错误,并向确认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进行书面申诉,经审查确有错误的,由作出确认的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撤销决定,制作书面文书,送达当事人。需要重新作出确认的,确认机关应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确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内部机构、人员自行设立确认项目,更改确认程序的,应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的;

  (三)随意授权或委托确认权限的。

  第二十五条 确认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法制机构定期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十日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