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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
www.110.com 2010-07-06 15: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财政局拟定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财政局 2004年10月)

  为深入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4〕61号)精神和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4〕212号)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促进就业再就业,现就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申报审核

  (一)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创业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卡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及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等材料,经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确认后,可向户籍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按照劳动保障属地化管理服务的原则,区劳动保障部门为小额担保贷款申报审核第一责任人,应在区人力资源市场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接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并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办商业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结贷款手续。

  二、基金和资金管理

  (四)市本级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增加到1000万元,担保基金从市再就业资金中统筹安排,存储于市商业银行指定的经办支行“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封闭运行。市商业银行按照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4倍的数额发放小额贷款。

  (五)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听取市财政部门和经办商业银行的意见,并综合考虑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上年度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偿还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安排各区年度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三、跟踪服务

  (六)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和服务。要建立借款人台账和跟踪服务卡,每月对借款人进行一次上门跟踪服务,了解借款人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以及创业进展和运营情况。同时,要充分发挥创业园、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的作用,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行业发展、融资贷款、营销策划、成本控制等相关的创业指导服务和项目运作质量评估服务,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创业与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

  (七)小额担保贷款重点扶持在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家庭型经济中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八)经办商业银行要加强与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及时反馈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经办商业银行,督促辖区内的借款人按期还款。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的,协助办理展期手续;对有还款能力、恶意拖欠还贷的借款人,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经办商业银行,并配合银行依法追偿。

  四、贴息办法

  (九)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每年在市再就业资金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十)下岗失业人员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手续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贴息审批手续。贷款人在按时付息后,可凭银行结息单及《贴息审批表》到区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办理贴息手续,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无误后给予贴息。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季编制贴息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将贴息资金拨付到市劳动保障部门。

  五、风险共担

  (十一)对经催收无法回收的呆、坏账损失,由市担保基金承担损失的70%,区承担10%,经办商业银行承担20%.担保基金对小额担保贷款年度代偿最高限额按担保基金的15%执行。

  (十二)对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的区,应暂停发放该区新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直至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并经“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发放贷款。

  六、考核奖惩

  (十三)协调小组按年度对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跟踪服务、清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评先评优的指标。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区给予适当奖励。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原浦口区、大厂区的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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