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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铜陵市
www.110.com 2010-07-06 15: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市民政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铜陵市委、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若干意见》(铜发[2004]16号)精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工作的衔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征收并转为城镇居民后的社会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财政、教育、卫生、公安、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享有城镇居民同等的就学、就业、就医、居住、参军、退伍安置、计划生育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各项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建立综治调处中心,负责调处征地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属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对象和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划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需办理婚姻登记的,可按照规定到当事人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于革命伤残军人、军烈属(含牺牲、病故、义务兵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的,转为城镇居民后按所在行政区域的抚恤标准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征地前入伍、征地后退伍的退役士兵,符合我市安置条件的,由安置部门负责安置。鼓励和支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我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子女的受教育权,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相应中小学校就读;学龄前儿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在幼儿园入园,享受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的,转户后可继续享受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履行相应义务。下一年度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征地后实际居住地,由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管理和提供服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其居民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属于五保供养对象的转户后,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对一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在低保的补差标准上给予适当的优惠照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患病符合我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5]31号)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子女上学的学杂费,由所在学校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未参加医疗保险或的,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各区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二女户家庭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二)对贫困家庭在社会救济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且无工作单位的,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有关待遇的,追回已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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