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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社会保险
www.110.com 2010-07-06 15:1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龙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费、基本费、失业保险费、费、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检查;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稽核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征缴协作机制,互通信息,充分利用信息化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征缴范围、缴费基数、费率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一)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单位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按照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当年没有公布的,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小于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当年新成立缴费单位的职工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上下限按照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当年没有公布的,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执行。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按照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当年没有公布的,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费率为20%,职工个人费率为8%;城镇个体劳动者费率为20%.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费率为7.5%,职工个人费率为2%;企业单位费率为5.5%.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费率为2%,职工个人费率为1%.

  (四)工伤保险费: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一类行业、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8%、1%、1.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费率为0.2%.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为0.4%.

  第三章 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缴费单位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微机编码为准。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应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统一办理五项社会保险登记。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其他资料,社保机构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书面告知缴费单位从办理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社保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相关信息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应书面告知缴费单位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已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缴费单位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保机构。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缴费单位用于缴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同时,还应当办理好本单位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参保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在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时,应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征缴情况确认是否已清缴社会保险费。对没有清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缴费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缴手续后,方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缴费单位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传递给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据此办理缴费单位中断缴费有关手续。

  第四章 计算、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适用费率自行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由社保机构核定应缴费额。

  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缴费基数×适用费率。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申报缴纳的办法。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其中,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日期为季度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在首次缴费和每年的1月10日前,向社保机构报送本年度参保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用工类型、参保险种、月缴费工资基数、应缴费额、是否退休等明细情况。经社保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参保人员发生增减的,缴费单位应在参保个人发生增减的次月10日前,向社保机构报送增减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用工类型、月缴费工资基数、应缴费额、是否退休、是否双低、参保险种等明细情况。经社保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社保机构依据缴费单位报送的参保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应缴费额等明细情况产生缴费单位职工个人应到账数(即缴费单位参保个人月应缴费额合计数)。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代理、简易等方式办理申报缴纳。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费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缴费单位缴纳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保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按规定应设未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通知申报仍不申报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需要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缓缴社会保险费审批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保机构。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在批准的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取消其享受政府各类优惠政策以及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申报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经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建立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实征数与应到账数的比对表,按月将地方税务机关发送的职工个人缴费实征数与应到账数进行比对。

  对因缴费单位少申报或地方税务机关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少征的,将信息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追缴;对因缴费单位在社保机构多报或社保机构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应到账数差错的,由社保机构调整应到账数。

  对职工个人缴费实征数超过职工个人应到账数的,社保机构应从接收实征数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缴费单位。

  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按照地方税务机关发送的实征数记账。

  第六章 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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