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本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为了追索劳动报酬必须走先仲裁后诉讼程序,这样时间就会延长。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劳动者如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再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这样既因减少维权程序缩短了劳动者申请救济的时间,同时诉讼时效上无须遵守劳动争议60天的仲裁时效,按普通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劳动者在诉讼时效上会有更长的时间,从而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对于当事人双方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都不能确定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由于双方不能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因此也不能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发生日、仲裁时效起算等,司法解释将其列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经过审理,明确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解决纠纷。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确认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列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过审理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条主要解决那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都没有明确表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的责任不明确,而法规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明确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请求返还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以往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的仲裁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认为此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有的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裁后审,还有的认为属于行政机关监管范围,应由劳动监察行政途径解决,这样造成相互推诿,劳动者求助无门的状况,尤其是档案争议,会直接影响劳动者及时的正常的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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