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与第七条第(一)项明确区别开来。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的权利,但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或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采取种种手段阻止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职业病鉴定、治疗,甚至于有些用人单位还克扣社保部门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后,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条在此明确法院的管辖权限,防止在实务中将此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推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延长劳动者的维权时间。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解读】本条明确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以便在实务中区分。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和雇用关系进行了区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与本解释的第六条有明显的区别。
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属于产权归属争议,其性质上应属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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