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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
www.110.com 2010-07-05 12:59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责任感

  (一)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切实抓好。近年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有效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对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不会改变,就业质量不高的问题比较突出,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任务仍然很重。国务院《通知》从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高度,明确了今后几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党委、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上,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市场为导向,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引导劳动者自谋职业,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努力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进一步明确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

  (二)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是:“十一五”时期全省城镇新增就业26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2008年年底前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国有企业和离岗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及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就业问题,认真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扎实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

  (三)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三年内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离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以援助困难群体就业为重点,通过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用政策动员鼓励企事业法人提供就业岗位、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补贴,提高就业稳定性。

  2.全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把统筹城乡就业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能,以创业和技能就业为途径,切实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积极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服务环境和政策环境,通过全面落实就业培训政策,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带技能转移。努力构建城乡一体、形式多样、调控有力的新型就业格局。

  3.建立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认真落实对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在切实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同时,充分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完善面向城镇所有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扩大就业促进社会保障,以社会保障稳定就业再就业,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

  4.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健全失业预警机制,妥善安置重组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三、努力拓宽就业渠道,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四)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各地要紧紧抓住国家实施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有利时机,全面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能源工业、绿色特色食品工业、医药产业、森林工业等六大基地为主的经济发展战略,把深化改革、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要以促进产业集聚为重点,加快哈大齐工业走廊的开发建设,纵向延长产业链条,横向密切产业联系,带动相关地区经济和产业的发展,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最大限度地增加就业岗位。

  (五)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提高其吸纳劳动者就业的能力。坚持“非禁即入,平等待遇”的原则,放宽准入领域,积极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投资主体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通过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的支持以及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措施,使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成为我省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力量。要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

  (六)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增加就业容量。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的发展,在经营范围、从业条件、资金融通以及加强村镇规划和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更宽松的政策扶持,改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的发展环境,鼓励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七)加快资源型城市的经济转型步伐,促进其经济发展与就业同步增长。我省资源型城市所占比重较大,在经济转型过程中,要注重建设就业容量大、稳定性强的替代产业。要着力发展石油化工、煤炭精深加工,粮食、畜牧业产品深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企业,调整林业结构,积极发展森林工业,特别要注意发展与其相配套的服务业,抓住资源型城市转型的有利契机,扩大就业安置。

  (八)深化企业改革,支持企业通过国企改革盘活有效资产,吸引各类投资,组建产权多元化的经济实体,吸纳改制转制及关闭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九)全面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各级政府要把劳务输出作为开发就业岗位的一项重要手段,强化劳务服务机构作用,组织、协调、指导劳务协作和劳务输出工作。各地可以市、县为单位在劳务输入地设立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加强与输入地的劳务协作,努力开拓省外市场,为我省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地可根据驻外劳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任务和工作业绩,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和奖励。积极推进建设农村劳动力转移基地县和外派劳务基地县建设。要加强与周边国家的劳务合作,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建立境外劳务输出基地,扩大境外就业领域。

  (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要加强监察,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通过发展、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帮助。

  四、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十一)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关闭和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失业人员,发放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再就业优惠证》采取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在本省辖区内通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时,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期间,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享受政策期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时参加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行为,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证部门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查处。

  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除外)除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外,享受其他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符合享受小额贷款政策进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按政策规定给予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省级财政和当地财政各承担25%)。

  3.积极推进信用社区建设。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各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的便利服务。

  (十三)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1.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其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企业(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补贴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情况单独列出,并上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的基本账户。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四)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要最大限度安置原企业职工。对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要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国资(经贸)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年底)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要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掌握。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3.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2008年年底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本人申报就业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按其实际缴费的60%给予补贴,其他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15%给予补贴。上述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不再享受《黑龙江省促进灵活就业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5)19号)规定的就业补贴政策。

  (十六)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做好辖区内中、省直属企业(不含省农垦、森工系统)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中、省直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省直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好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要认真做好本系统的就业再就业工作。

  五、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七)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城市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建立专门为进城务工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或建立专门的服务场所,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全省各乡镇都要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做好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建设等基础工作,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十八)积极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将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培训政策范围,实行同一标准、同等政策待遇的职业技能培训;认真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治安管理服务等;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将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在收费、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将进城务工农民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十九)强化政府组织引导,以扩大非农就业为导向,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就业。建立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土地流转制度,对实现转移的农民,允许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流转收益归原承包者所有,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截留、扣缴。进一步加大对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的支持,对在城镇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的农民,政府要给予一定的扶持。

  (二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实施“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其他各类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二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切实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投入,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省、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并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为广大城乡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劳动力供求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效率。

  (二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2006年要完成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办公设备,落实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三)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职业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对培训质量高,培训合格率90%以上,培训后就业率达到60%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作为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其资质由当地有关部门认定。要把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紧密结合起来,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要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建立就业效果评估制度,将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就业率、创业成功率作为评估的重要内容,确保培训质量。

  (二十四)大力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和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二十五)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提升其就业能力。根据其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实现农村富余劳动力带技能转移;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二十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征集创业项目。在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评估的基础上,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创业者提供具有实用性、开发性和投资风险小、见效快的创业项目。

  (二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市要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六、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二十八)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通过制定预案和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由于失业问题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而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比较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失业,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九)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要认真拟定实施方案,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企业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三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加强对企业裁员工作的规范和指导,防止将富余人员简单推向社会。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其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百人或裁员人数占职工总数比例达到10%以上的,须提前向当地劳动保障、国资(经贸)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实施。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三十一)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劳动力市场监管工作机制,强化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管理,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中介行为。实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对劳务派遣行为实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任何职业中介机构以及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工作力度,各地要在工作经费、交通工具等方面予以保证。对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随意裁员以及就业性别歧视等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查处。

  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将本人求职情况和参加职业培训情况作为申领条件的主要内容,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

  (三十三)加强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十四)切实做好并轨人员的后续管理和服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债务偿还等方面的遗留问题,巩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成果。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将各类企业、民营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流动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同时积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研究探索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养老保险办法。有条件的地区要将已经实现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其缴费。

  八、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六)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要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对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十七)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为适应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将黑龙江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黑龙江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级政府也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全省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八)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各地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对各地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继续给予补助,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九)发挥各民主党派和群团组织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和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各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四十)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年底。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20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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