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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www.110.com 2010-07-05 12:59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市卫生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人发〔2001〕97号)和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卫人发〔2000〕462号)、《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卫人发〔2001〕1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北京地区(军队系统除外)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范围

  (一)适用人员范围

  北京地区(军队系统除外)经国家或北京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二)专业设置范围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含士级、师级)、中级资格。

  全科医学专业起点为中级资格。

  (三)科目设置

  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置“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科目,分4个半天进行。考试方式由采用笔试向人机对话考试方式过渡。

  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取得方式

  (一)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本市从2002年1月1日起,凡列入全国考试的专业,不再进行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和评审,不再组织初、中级卫生技术系列的专业考试。

  (二)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即取得初级资格。

  (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取得拟实行考评结合或答辩评审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三、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同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参加药(护、技)士资格考试

  取得相应专业中专或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二)参加药(护、技)师资格考试

  1、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

  2、取得相应专业专科学历,受聘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2年;

  3、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或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三)参加中级资格考试

  1、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2、取得相应专业专科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6年;

  3、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4年;

  4、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2年;

  5、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其中参加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和全科医学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上述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的当年年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未满2年;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

  北京市卫生局会同北京市人事局根据卫生部规定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确认培训定点单位及培训教师。报名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可按自愿的原则报名参加培训。

  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

  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北京市人事局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或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国家和本市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有关事项

  本通知由市卫生局和市人事局按照分工负责解释。

  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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