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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
www.110.com 2010-07-06 15:04

  一九九0年计算机应用软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水平)考试工作已顺利结束。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中国计算机应用软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

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我国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软件事业的发展,科学考核和合理使用人才,促进计算机软件人才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今后对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含中级)以下的计划机软件人员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使用工程技术职务的名称与档次。考试级别分为初级程序员(相当于技术员)、程序员(相当于助理工程师)、高级程序员(相当于工程师)。

  第四条 在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同时,进行水平考试。水平考试跟踪国际水平,其级别分为:程序员、高级程序员、系统分析员。程序员、高级程序员级水平考试合格者可同时具有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系统分析员水平考试合格可以做为评聘高级工程师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全日制大、中专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及应用专业毕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中,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认定其初级程序员资格;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计算机软件工作两年,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认定其程序员资格;获硕士学位从事计算机软件工作三年或获博士学位可认定其高级程序员资格。

  第六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或认定获得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应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七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参加资格考试还须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

    (1)有志从事计算机软件工作的人员,均可参加初级程序员考试。

  (2)担任软件技术员职务二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可参加程序员考试。

  (3)担任软件助理工程师职务二年以上或研究生毕业,可参加高级程序员考试。

  4.参加各级水平考试,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九条 考试内容

  初级程序员 简单程序编制能力,计算机软、硬件及应用初步知识。

  程序员 程序编制能力,计算机软、硬件及应用基础知识。

  高级程序员 软件设计能力,程序编制能力,计算机软、硬件知识,计算机综合基础知识。

  系统分析员 计算机系统的分析和设计能力,计算机软、硬件知识,计算机综合知识。

  第十条 资格考试由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考试委员会负责研究决定有关考试的方针、政策,审定命师委员会的人选,讨论通过考试大纲,报送人事部审定颁布,决定考试有关重要事项,并公布考试日期、种类和地区。考委会下设办公室(即软件考试中心)。软件考试中心负责考试的组织、协调及日常工作。命题委员会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职改办和电子信息办共同组织考试实施机构,负责组织考务工作。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考试工作指导、监督、协调。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同意,按照报考的种类、级别,到当地考试实施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时间、考场的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成绩合格获得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有效。资格证书发放办法按人事部人办职(1990)3号文件执行。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水平考试合格者,授予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计算机软件专业水平证书》。

  第十三条 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担任相应职务的计算机软件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在一九九0年以前实行联合考试中,通过程序员级和高级程序员级水平考试合格的人员,对其中已经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学历、工作资历的,可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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