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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存在劳动关系不上班也享受生活费
www.110.com 2011-02-18 14:26

职工马某与单位就岗位变更问题未达成一致,长达半年的时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既未对其处理,也不为其发放生活费。为追讨生活费,马某诉至仲裁委,并最终维权成功。 马某系济南某建筑公司职工,于1985年到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85年

职工马某与单位就岗位变更问题未达成一致,长达半年的时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既未对其处理,也不为其发放生活费。为追讨生活费,马某诉至仲裁委,并最终维权成功。

  马某系济南某建筑公司职工,于1985年到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期限为1985年3月1日至199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至1997年12月30日结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存续至今。2005年12月、2006年1月,马某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11天、12天,建筑公司向其发放了566元、466元的。2006年2月,马某因工作岗位安排问题与建筑公司产生分歧,遂不再到单位工作。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向马某发出一份特快专递,要求马某在2006年7月20日到新岗位上班,马某已签收,但仍未到岗。期间,马某多次要求建筑公司补足2005年12月、2006年1月的工资,支付2006年2月至今生活费,均遭建筑公司拒绝。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马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

  仲裁委认为:马某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马某应服从单位有关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建筑公司亦应按法律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岗位。建筑公司变更马某的工作岗位,应与马某进行协商;马某做为单位的一名职工,亦应遵守单位的相关工作安排,并应积极就变更事宜与建筑公司进行协商。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建筑公司按马某的出勤天数为其发放工资的做法未有不妥之处。2006年2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马某未上岗工作,期间,建筑公司应向其发放生活费。

  仲裁委主持,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仲裁委依法裁决:建筑公司为马某发放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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