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记者郭宏鹏 通讯员倪斌鹭 )在劳动部门签完《仲裁调解书》却反悔赔偿金太少了,伤残者将务工单位告上集美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并重新赔偿,他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厦门市集美法院裁定驳回后,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集美法院的一审判决。
王某系江西省波阳县到厦门务工的农民,2005年3月8日王某受聘于厦门某木业公司,进入公司后的第5天即2005年3月13日,王某在工作中左手被钻孔机卷伤导致左手骨折,受伤后公司当即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4天后王某出院。王某就与公司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王某遂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申请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王某与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补偿金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此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并送达给王某及公司。至此,一起劳动争议本该因争议双方的调解划上了句号。但是,在收到《仲裁调解书》后,王某觉得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太低,后悔自己当时同意调解,因此,王某收到《仲裁调解书》后又将该劳动争议诉至法院。2005年7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并判令其雇主厦门某木业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3987余元,理由是仲裁委员会违法调解,处理显失公正。
集美法院审理认为,《仲裁调解书》系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王某与厦门某木业公司的劳动争议过程中依法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且是在合法且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调解达成协议,因此,《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仲裁调解书》在经争议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法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8月底,厦门市中院对王某的上诉依法作出了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与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一样,即《仲裁调解书》系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王某与厦门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过程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依法对双方的受伤补偿金及等争议进行调解,争议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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