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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
www.110.com 2010-07-05 11:21

  申请人:XXX商贸(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441号生益大厦X楼X座,法定代表人: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撤销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莞市仲裁庭万江分庭东劳仲万分庭案字[2008]8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在本案前,申请人和陈荣波对发生的劳动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合法有效的

  2007年12月31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陈荣波签订《》,约定:陈荣波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是保安,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39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双方变更为:在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39元的基础上,申请人每月固定安排陈荣波加班36个小时并发放461元的加班工资。

  2008年5月30日,申请人向陈荣波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从2008年5月3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0日,申请人与陈荣波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加班费等内容达成《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加班明细》,陈荣波同时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以上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从2008年5月31日起,申请人和陈荣波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人向陈荣波支付1.5个月工资即人民币3375元作为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3、扣除申请人每月已支付的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陈荣波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折算为1262个标准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底薪(即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839元)计算,陈荣波未领取的加班工资为6354元。4、本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以及经济责任。

  随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人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向陈荣波如数支付了加班费、经济补偿(含待通知金)等总金额9729元,陈荣波领取了以上款项。

  从本质上讲,以上和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认定为无效、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申请人和陈荣波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加班费等内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陈荣波也不具有受到胁迫、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和解协议的签订未违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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