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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
www.110.com 2010-07-21 15:00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修订《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必要性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7月2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门槛过高、范围较窄等一些问题也显现出来。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一致甚至相冲突。同时,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社会需求,创造性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也遇到了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普遍要求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订。

  二、关于修订稿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总则中修改了条例与国务院条例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条款

  一是将法律援助 “减收费”内容,修改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二是将“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三是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并增加了“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四是把原 “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修改为 “支付办案补贴”。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

  草案稿把条例第二章“对象和范围”修改为“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主要是考虑到内容上两者有些重复,且不便于群众理解,因此把原规定的“对象”删除,只规定了“范围”,内容也一目了然。同时根据条例近几年的实施情况,从加大对经济困难群众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援助的范围有所扩大。主要是:1.增加了实践中弱势群体经常发生又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如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因假劣农资、农具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等等。基于我省经济社会的实际发展水平,对于因环境污染、征地拆迁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草案稿没有将其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2.把“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弘扬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消极现象。

  此外,参照外省的做法,草案稿规定了不予法律援助的几种情形。国务院条例未将公证和司法鉴定列入法律援助范围,而我省各地做法不一,草案稿只在援助形式中提及公证,未将司法鉴定列入。

  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着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的原则,草案稿第十三条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做了适当调整,总体上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但又规定了“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困难标准”,这样可以给经济相对发达的设区的市较大的自主权,便于各地灵活掌握。

  (三)关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参照国务院条例,将条例第四章“程序”修改为“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规定了被羁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何申请法律援助,便于这部分特殊人群申请法律援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的衔接,使群众充分享受到两种不同的法律救助。

  同时删除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援助有异议申请复审的时间限制,更加便利申请人。

  (四)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草案稿修改和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二是增加 “建立法律援助事业基金制度”。设立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动员更多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这样,不仅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为法律援助事业募集更多的资金,而且有助于在全省范围内平衡援助资金投向,支持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就设立依据而言,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成立基金会,促进社会力量的参与。三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安徽省司法厅批转安徽省律师协会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执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司通〔2006〕83号),规定“执业律师每年应当承办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把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量化。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实施和案件有关费用的减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草案稿增加了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对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有关费用缓收、减收或免收以及有关资料免收费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避免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成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草案稿增加了第三十五条关于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法律援助经费的规定,从补充法律援助经费的角度来说,不失为一种办法。

  (六)关于法律责任

  因国务院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草案稿对 “法律责任”章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再重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对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法律援助确实为困难群众服务。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请于2008年7月31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信函邮寄地址: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制处 邮政编码:230001

  电子邮件:ahxbcd@163.com

  网址://www.ahfzb.gov.cn

  附: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条文变动对照表)》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八年七月九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条文变动对照表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据及参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据及参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建立法律援助事业基金制度(创新)。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六条し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执业律师每年应当承办两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其他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与其工作相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ァ豆愣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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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侵害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人提起诉讼

  (八)因假劣农资、大型农具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す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七条;《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备注:《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九条分别见本表第四、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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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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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二)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五)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办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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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删除了《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十二条,理由是实践中没有此类案件。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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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8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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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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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

  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7号)第七、八条。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第五章 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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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备注:《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见本表第六页。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据及参考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ス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7号)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应当及时更换。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据及参考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副本送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す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应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司法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国家档案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4〕127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据及参考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9〕032号)》第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法律责任已作具体规定。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稿草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依据及参考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 附 则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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