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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分组审议律师
www.110.com 2010-07-21 14:58

  2007年8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司马义·艾买提副委员长说,第39条规定,有两种情形律师要回避,一种是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另一种是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两种情形我是赞成的。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需要律师回避。就是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的律师代理其亲属担任法官并负责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务,这样就有可能影响判罚的公正。即使判罚非常公正,但双方当事人之中的另一方也会认为该案的判罚有失公道,即使判了也很难执行下去,影响执行、影响和谐。所以我认为,律师法中应明确实行回避制度中,也要在第39条中增加一个内容,就是“律师不得代理其近亲属担任法官并负责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务。”

  杨兴富委员说,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当中存在的外部环境问题,虽然这次修改有所解决,但我认为力度还不够。像律师会见当事人难、查阅案卷难、取证难这“三难”问题,第33条、第34条、第35条这三条当中都有了明确的规定。第36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要依照法律得以保障。”这对律师来说,在执法当中也有了法律保障了,这些规定有利于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环境问题,但是力度还不够。这些规定在执行的时候不执行怎么办?不让律师会见,不让他阅案卷,不让他取证,没有具体的应对措施。没有强制的措施,即使对解决“三难”有了规定,但是现实中他不执行也没有办法,所以“三难”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在第6章的法律责任中,十条中有九条是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处理问题,我也同意。只有一条是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约束,这显然对于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环境的力度是不够的。建议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当中增加三条,用这三条来解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三难”问题。第一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情况,或者是查阅、查抄有关的材料或复制品,受到阻碍时,上级有关部门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该受到行政处分。这对律师会见和查阅案件有好处。第二条,对于一些不出庭作证、也不写证明材料的人,法院应该做出具体的期限,要限期改正,该出庭的要出庭,该写证明材料的要写证明材料,这样就有了法律措施加以保证。拒不改正的,要处以罚款,这样,对于律师取证难的问题就有了法律可循。第三条,对于打击报复律师的,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严惩。否则律师都不敢维持正义了。

  南振中委员说,律师法修订草案第3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这一规定赋予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但未能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建议在第32条第1款中增加“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委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内容。

  程贻举委员说,1.本法第3章,对律师事务所的活动、义务等的规定,我认为还不够全面。前不久颁布的反洗钱法当中,就赋予特定的非金融机构,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经营机构等的反洗钱义务,如包括应该建立客户身份的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缺乏明显经济和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应该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等,我建议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律师事务所应该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2.现在各级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是一种普遍的趋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了鼓励政府机关聘请法律顾问,且考虑到不宜将政府机关涵盖在“其他组织”当中,建议把第28条第1款改为“接受自然人、法人、政府机关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3.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而本法第33条,虽然有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但这里没有把“通信”写上去,因此建议第33条的后面加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不被拆阅”。4.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建议将第42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5.第49条规定了九类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是并未穷尽,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就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做伪证,以及进行其他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议第49条加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乌日图委员说,对律师法修订草案提点文字修改意见。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即律师不得直接接受委托。但在第28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这两句话是否有矛盾?我认为这两句的表述上有问题。第25条讲的是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单位是律师事务所,即“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这是很明确的,所有的业务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与第28条第1款的表述矛盾,这两条规定在表述上有问题,至少文字上应该把它区分开。另外,对社会弱势群体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给予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建议在这两部法律的修改中给予进一步的重视。

  戴证良委员说,建议在律师法第35条第2款最后一句,“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把“可以”两字改为“有权”。对律师取证的权利应该尊重,现在律师取证很困难,应该有一个保障机制,相关机构和人员如果不配合怎么办?是不是可以起诉法院、检察院,对此种行为进行处罚?建议把“可以”改为“有权”,基本上可以说明问题。

  奉恒高委员说,我就律师法修订草案讲三点意见和建议:第一,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的等级,律师也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根据律师的德才条件、业务能力和水平,由司法部门和人事部门给他们进行评定。这样才能与现在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相对应,更重要的是,对律师执业的要求也应该有相应的等级要求,没有等级,一些重大的案件,一般的律师就没有办法应对。而且,有了律师的等级,会鼓励律师奋发向上,不断进取,有利于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提高整体的司法水平。第二,律师法的修改通过第一次审议,吸取了很多好的意见,总的来说修改得较好,但是应该与有关的法律和相关文件相衔接。比如第34条的规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发的文件,对律师会见和取证的具体规定一些地方的表述就不一致,现在这些文件是取消还是保留?从一些律师那里还了解到,刑事诉讼法与这次修改的律师法还是有一些区别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也就是说,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规定有矛盾,如果不衔接起来,以后在执行过程中就会造成误解和矛盾。所以,我建议处理好这个问题。第三,第37条第2款,“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一些律师讲,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这个表述是很不好把握的。在辩护的时候,对个案和当事人的问题发表意见,应该不会危害国家安全,有可能会泄漏国家或当事人的一些机密。所以,建议把“危害国家安全”修改为“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把“危害国家安全”表述更具体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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