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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老太拾金案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江苏淮安淮阴区农村老太周翠兰,在卖豆饼途中拣到“一沓钱”,正在附近干活的村民王长玉看见后,说这钱可能是其邻居老郭丢的钱。周翠兰在没数钱的情况下把钱给了王长玉,自己去卖豆饼。之后,王长玉独自到了老郭家,由于老郭不是失主,王长玉便与老郭和另一村民共同数钱,清点数额为1500元。周翠兰又自称在带泥的鞋底上发现了另外200元。此后,周继伟认为这笔钱是他遗失的,且不止1700元,而是8200元,即要求周翠兰和王长玉归还其丢失的8200元钱。

  双方对钱数发生争议而对簿公堂。此案最后由原告周继伟撤诉、并向被告周翠兰和王长玉道歉而告终。

  法院促和解引质疑:许多问题得不到答案

  这起案子虽已和解了结,但不少人认为法院是在“和稀泥”。因为和解结案意味着法院停止了案件审理,双方对此事也不再深究,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告终结。周继伟究竟丢了多少钱?他是否在诬告周翠兰和王长玉?周翠兰自称拣到的“一沓钱”究竟是多少?王长玉在把钱从周翠兰手中拿走后是否做过什么?周继伟丢的钱和周翠兰拣的钱是同一笔钱吗?这些问题可能再也得不到解答,案件真相可能就此尘封。

  有评论对这种“和稀泥”的处理方式提出了质疑,主要观点有二:

  观点一、法院的调解行为不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而老太拾金案的事实从未被查清过,更谈不上分清是非了。

  观点二、老太拾金案已经成为一个公共事件,案件处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信任度和道德感。因此,握有公权力的法院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以判决方式给社会提供明确的价值导向。

  和解不同于调解也并非“和稀泥”

  对于上述质疑,笔者不能苟同。需要认清的是,此案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的是和解协议,而非调解协议。“调解”和“和解”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处理方式,两者既有相似之处,更有着明显的区别:

  调解是由法院居中调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和解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互谅互让行使私权利的行为。

  调解必须依法以查清真相为前提,不能在不明不白的情况下糊涂了事;和解则没有任何前置条件,即使双方对事实和责任有争议也不影响和解,只要双方能达成有关最终处理结果的协议。

  调解必须制作调解书,且调解书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和解协议则没有法律强制力,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只能重新诉诸法院。

  许多媒体在报道上混淆了调解和和解这两个概念。

  本案中,各方都有一些证据,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不出有效的结论。对于民事案件,法院只能被动地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像办理刑事案件那样运用各种手段展开调查;而且,在测谎仪等设备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实在没有什么可资利用的技术手段可以用来查明真相。

  在这种情况下,可行的处理方式只有两条:一是双方和解,二是以原告方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从常理分析,原告周继伟也似乎没有理由去故意讹诈周翠兰这样一个卖豆饼的老太太,判决其败诉也有不妥之处。相信审理此案的淮阴区法院也希望能够查清真相,既给当事人一个交代,也给全社会一个交代。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这一结果是不可能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解不是简单的“和稀泥”,而是法院为了消弭社会矛盾而能采取的最佳处理手段。

  鼓励拾金不昧

  遗失物报酬制度亟待建立

  本案中,周翠兰拾金不昧,反惹上一身官司,不仅耗时劳神,还耽误了卖豆饼的买卖,这不能不使人感到心酸。北京的一位王先生自愿向周老太捐款8000元的义举让人钦佩,但更希望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从源头上对拾金不昧者提供补偿。

  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不超过10欧元的财物,拾得人可以自由处理;超过10欧元的财物,拾得人在履行了法定报告义务之后,有权取得报酬,在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报酬为5%;超过500欧元,报酬为3%。

  我国现有的遗失物法定返还制度,使得拾得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拾得人返还财物的积极性。如果建立遗失物报酬制度,使遗失物拾得人能够“名利双收”,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拾金不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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