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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万元不当得利终审仍无真相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中山市优越城百货公司收银员刷卡收费时错将71000元看成1000元,而珠宝店店员未经核查就将价值71000元的4件钻石首饰交给了顾客。顾客坚称自己当日只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耳钉。

  于是,优越城百货将顾客告上法庭,索要7万元不当得利。

  一审、二审法院虽均认为优越城百货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是同样的证据,却是截然相反的判决:今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优越城百货的诉讼请求;本月25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顾客5日内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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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惊奇

  收银员错将71000元当1000元

  店员也懵懂将4件钻饰交与顾客

  中山市优越城百货诉称,去年6月22日中午,程某英来到该公司顺源珠宝柜台,购买了18K钻石戒指、18K钻石手链以及18K钻石耳钉共4件商品,总价为177856元。由于是熟客,柜长请示店老板后,最终以71000元的折扣价成交,同时额外赠与程某英其它两件总价值为960元的赠品。柜员当即开具了《商品销售单》(见下右图),注明了品名/规格型号为“18K钻石”以及数量为“4”件等信息,实收金额为71000元。

  然而,在收银台刷卡付款时,收银员小廖却因为左手拇指遮住了商品销售单上大写的“柒”字,以为“7”是人民币符号“¥”,而错将71000元刷成1000元。按交易流程,程某英在一张1000元的银联卡单据上签了名。

  随后,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经过1位收银员和两位营业员的手,从收银到查单、验货到交货,谁都没有留意到71000元的商品只刷卡1000元。直到当晚盘点对账时,店方才发现整整少收了程某英7万元钱。当即给她去电话,但程某英矢口否认,坚称当天只在顺源柜台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耳钉。

  于是,优越城百货将顾客告上法庭,索要7万元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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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惊奇

  顾客坚称只买了一双耳钉

  店主难拿出交付钻饰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庭审中,优越城百货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7.1万元的商品销售单、金额为1000元的收银小票、刷卡金额为1000元的银联卡存根及四件18K钻石商品的货号标牌(见下左图)、保证单等证据及经手此次买卖的收银员及顺源珠宝柜台3名售货员的证词,力证当日交付给程某英的是价值71000元的首饰。

  而程某英坚称,她当日只在顺源珠宝柜台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耳钉,没有购买在诉状中所称的4件钻石首饰。她认为优越城百货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7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70000元损失与自己有关。

  偏巧,当天柜台监控器又出了毛病,优越城百货无法证明顾客当天取走了价值71000元的首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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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的证据

  相反的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优越城百货所提交的包括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商品标牌和保证单均由单方制作,且没有程某英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其所指的该4件商品交付给了程某英。而4位证人均为其员工,与优越城百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优越城提交的证据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将价值71000元的4件商品交付程某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于今年2月11日驳回了优越城百货的诉讼请求。

  优越城百货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三次开庭,程某英均没有到场,也没有申请延期开庭。

  本月25日,法院第三次开庭,法官当庭质问程某英为何三次公开审理都不到庭,代理律师陈甫书回答,程某英正在外地出差,此前她曾遭受不明人员的电话恐吓,第二次开庭因为去健身时被人打晕而不能到庭。

  庭上,法官要求代理律师提供程某英自认购买的1000元的钻石耳钉及保证单等证据,律师称程某英已经将钻石耳钉及保证单送给外国客户,而电脑小票、商品销售单已经扔掉;法官再询问该外国客户资料以及出入境、航班等情况,律师以程某英不想透露客户身份为由拒绝。其后,法官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优越城百货承认自己确实存在过错,同意调解,但程某英的代理律师则表示不愿意。

  二审法院也认为,优越城百货提供的商品销售单、电脑收银小票、保证单没有程某英的签名,在程某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同时,优越城百货提供的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只是一般举证规则。”庭审中,法官话锋一转,说在适用一般举证规则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还应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优越城百货提供的证据以及程某自认的情况,可以认定程某英应当持有相关凭证。如果程建英出示其自认的1000元的商品与保证单,即可证明其当时所购的实际商品。但程某英在面临诉讼风险的情况下,以不愿打扰客人为由拒绝出示相关证据,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程某英故意回避重要事实,认定其在优越城百货购买71000元商品而仅付款1000元的事实成立,遂判决程某英5日内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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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主张谁举证”

  变“消费者举证”

  听到终审宣判结果,3名柜台销售人员和收银员当庭喜极而泣(见上图),诉讼双方都称没有想到这样的判决结果。

  宣判结束后,审判法官苏代平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百货公司在零售交易中,不可能要求顾客对销售小票等签名,而此案中首饰的保证单,也因为顾客可能不是自用而不要求顾客签名,因此,程某英所拥有的首饰物品、保证单以及其他单据就成为最为重要的证据。虽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碰到这类原告没有新证据提供,双方又扯不清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规,举证责任就落到被告身上。

  程某英的代理律师陈甫书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和他的当事人都难以接受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说“这样的判决也难以让一般的消费者接受”。陈甫书说,二审法院在优越城百货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确实交付4件钻石饰品给消费者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消费者,让其证明自己购买了某件商品,而普通的消费者一般是不会保留电脑小票、商品销售单这些单据的,这样就增加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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