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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21 15:10

 

  1.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令第41号发布
  2.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参见律师第16-18条)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参见律名办第3条)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律师。(参见律师第15条)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3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参见律名办第10条)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参见律师第22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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