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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诉讼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7-21 15:18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董俊和肥东尚真实验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董俊和肥东尚真实验中学诉肥东县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殷庆丰有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为证明第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被告提供三个证据,询问笔录、证人程艳写的《事情经过》和录像资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就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被告的三个执法人员进行了询问,被告的三个执法人员对于查获“违法车辆”的地点说出了两个地点,对于“哪几个执法人员参与了对殷庆丰的询问”这个问题给出完全不同的三个答案!对于被告所说的乘客(程艳)的住址就更是说不出具体地址。

  而且,该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很大出入。对于程艳写的《事情经过》,因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证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所以,证人程艳的身份和其证言的真实性都无法核实。再者,被告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而不应该仅仅是一张《事情经过》,因此,该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被告出示的录像资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录像中只能看到一辆轿车副驾驶上坐一个女子,而且仅能看到其侧面,驾驶员的脸无法看到。证人程艳是否就是坐在副驾驶上的女子?被告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被告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

  二、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执法的依据,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执法依据。被告在庭审时称其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但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被告也无权扣押车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暂扣违法车辆的其前提条件为: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皖A69030轿车驾驶员殷庆丰当晚在被被告执法人员强行带到办公室时已经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等合法的证件,并说明它是为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开车的。且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就在县城内,稍作调查就可以确定车辆是合法的。所以,被告没有扣押车辆的前提条件。而且,2006年6月28日,被告将《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送达给车主董俊后,说明被告已经知道了车辆的合法来源,这样被告就更没有扣车的理由和前提。

  而且,依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有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力,没有扣押证据的权力。《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所以,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的程序严重违法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扣押皖A69030的权力,其扣车的程序也是违法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证据有登记保存的权利,保存的期限是七日,在七日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被告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皖A69030轿车在2006年5月30日晚就被其扣押起来,2006年7月1日,被告作出对车主董俊罚款3万元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将其撤销。2006年7月31日,被告又一次作出对车主董俊罚款3万元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可思义的是,在车辆被扣押二个多月后且《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的情况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董俊邮递送达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称“……决定暂扣你的车辆。请你在七日内持本凭证到肥东县交通局接受处理。暂扣期间,对车辆予以免费保管;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将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完全颠倒了法定的程序;实际上,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暂扣凭证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根本不能作为其扣车的合法证据。从扣车到现在已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拒绝归还车辆,实质就是非法扣押车辆。

  四、本案中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董俊是皖A69030轿车的车主,肥东尚真实验中学是车辆的使用人,这从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贾学兰、葛圣传的证言以及肥东尚真实验中学的工资表都可以看出这一点。被告的扣车行为直接侵犯了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对车辆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肥东尚真实验中学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关于行政赔偿问题

  原告肥东尚真实验中学在皖A69030轿车被扣期间,每月支付第三人工资800元,每月向交通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100元。这仅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肥东尚真实验中学的经济损失完全由被告的违法行政造成,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扣押皖A69030轿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承担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

  吴文红 律师

  20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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