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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等
www.110.com 2010-07-21 14:55

  2007年8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关于律师执业许可

  庄公惠委员说,律师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我觉得吸收了很多一审的意见、建议,改的很好。但是我觉得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第5条申请律师执业所需具备条件的第3项,“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我认为后面应加上“并考核合格”的要求,不能只有时限的要求。律师事务所每年都对律师执业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提交给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这项要求表述在第24条。事实上实习期满是有考核要求的,法律条文还是表述完整为好。

  程贻举委员说,第6条第3款,这一款是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批准律师执业的一个规定,为了防止司法行政部门对应该批准的不予批准的情况出现,应该对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行为进行约束。建议本条中增加一款,赋予申请人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

  侯义斌委员说,建议修改现行的律师执业证年检制度做法。司法行政部门把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作为管理律师的一种手段,并收取较多的年检注册费,这种做法,一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当中的“除本法第14条、第15条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一致,另一方面,这种管理手段到底起多大作用,也值得商榷。事实上,律师执业证年检只是缴费、换证,其他作用不显著。执业律师是与法官、警官、检察官类似的法律工作者,对其工作证照的管理应比照这些队伍的方式,不宜采用管理商人的办法来管理律师。法官、警官、检察官也得有他们据以执行公务的工作证,但从来没听说他们的工作证也需要每年注册一次。因此建议律师、律师事务所第一次注册之后,每年进行备案,并且要降低收费,或者不收费。

  关于律师兼职

  蒋树声委员说,我对律师法修订草案第12条提点建议。这条主要是针对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学和科研工作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这些人。兼职是一件好事,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来提高他们的教学和科研水平,也可以直接为我国的司法工作作出贡献。我在高校工作多年,我发现一部分从事法学的教师,特别是骨干教师和优秀教授,本身特别有名气,条文中规定申请兼职一定要本单位同意,但是单位同意以后,他兼职从事的律师职业和在学校的教学科研本职工作的轻重、主次经常会发生变化。因为教学和科研的质量有时难以衡量,一年可以发表几篇论文,他可以缺课,也可以调课,他可以把课程换晚上,备课时间明显减少,这样教学质量和效果会下降很多。因而不是简单的本单位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法律层面上强调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从事兼职律师职业,毕竟大学的主要任务是培养人才。

  王涛委员说,第12条规定:“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5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实际上这一条执行起来,还是有一定的问题,因为在职的人员,按照第5条规定的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可以的,但是按第5条第3款规定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作为在职人员,要达到这一条很难。因此建议对第12条中兼职律师执业的资格或兼职的条件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要求,而不是按第5条的规定,建议对第12条加以修改与补充。

  万学文委员说,第11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一点要斟酌。有不同的情况,像工会和妇联是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但妇联和工会某一部分人是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那个岗位需要一部分律师,这里的律师是帮助穷苦的老百姓、帮助群众打官司的,而且大多是免费的。现在有一种现象,很多法官都愿意去当律师。但没有多少律师可以进到法院当法官。我建议当法官的人,最好去当几年律师,然后从律师中招收法官。第41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两年太短了,我认为至少要跟人大的任期一样,五年。现在凡是从法院、法官退下来的律师,老百姓都愿意去找他们,他们和法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我建议第41条的“两年内”修改一下,至少改为“五年内”,这项规定应该是很严格的。这些法官改行去当律师,往往会有一些人成为害群之马。

  丛斌委员说,第11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上次初稿很好,把这一条去掉的,但后来又加上了。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公务员的范围很大,工会和妇联的一些同志,很多都是法律专业毕业的,也有律师资格,也经过了司法考试,很多工人的权益和妇女儿童的权益是靠他们维护的,实际中我也接触过,这些人工作很认真,就是以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为目的,所以我建议把“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一条去掉。

  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侯义斌委员说,建议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事务一律由律师进行。当前律师服务市场还不够规范,多种法律服务队伍分割法律服务市场,造成过度的、无序的竞争。一些行政部门任意设置法律服务资格,如法律服务工作站、专利商标代理、法律顾问等等,这些资格的设置标准不一、要求不一,造成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鱼目混杂、良莠不齐。以法律工作者为例,几乎是律师人士的三倍,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囊括了刑事辩护以外的所有律师业务,有的地方法律服务工作者已介入到了刑事辩护,一些法律服务工作者采用低价竞争、办关系案等手段,肆意抢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而有的地方黑律师、土律师盛行,他们往往打着“公民代理”的旗号进行有偿办理。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目前,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具有法律从业资格的后备人选已很多,过去法律人员匮乏所采用的替代的办法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应该借鉴国外由律师专一进行诉讼的做法,明确规定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服务,确立法律服务的唯一性,由律师对法律服务实行独家服务,这对于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净化法律服务市场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5条,建议增加一款,恢复原来律师法中的第46条第1款,“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因为对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公安机关的介入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确保有效的处理相关事宜。而现在恰恰社会上的有许多人打着律师的旗号在从事一些法律服务,这一条如果能够恢复的话,我认为对打击假冒律师,净化法律服务市场都是有好处的。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能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温嘉旋(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香港来的代表,当了30年的律师,其中有几年是作为国际大所的亚洲区业务主管和中国业务主席。在此,我就律师法修订草案提点意见。二审稿非常好,对以前的律师法做了很大的改动,但是中间还有一些问题。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在国内,现在有100多家国际律师所在大陆开办事处,特别在北京、上海这类律师所很多。这些人都是律师,只不过没取得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而已。如果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话,那么那些美国律师、日本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就变为非法活动了。现在有很多的外国律师在国内工作,这也是我们国家和国际接轨中的一个很重要的角色,我们也不想把他们变成非法执业。所以我建议这里的“律师”前加“中国”二字。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我理解这个规定,是为了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但是实践中的法律服务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尤其是基层的农民、老百姓没有钱去请大律师,大量的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率不是太高,因为有的律师要价太高,老百姓请不起律师。有一些国家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可以收取少许费用的。我认为我们现在卡得很死,司法考试的门槛很高,通过司法考试花的成本很大,国家没有也难于压低收费标准。

  为了解决基层普通老百姓或者比较贫困的老百姓请得起律师代为诉讼,有没有必要设立另外一类,或可称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允许他们收一点费,也从事法律服务,但是要有限制,比如说就是负责代写诉状,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是在基层法院代理诉讼,基层法院的诉讼一般只是涉及婚姻、债权等案件,老实说不需要很高深的学问,基本上是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就可以代理诉讼。这样,既解决了一部分大学生毕了业无法就业的问题(没有通过司法考试就业很困难),满足了这部分人的需要,而且也满足了基层老百姓的需要。这里有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是不是可以加上“法规”,将来国务院开个口子,这样解决问题会好一些。我觉得这个问题可以适当考虑授权给法规来规定,当然也要有所限制。现在写个诉状也要几百块钱的,请不起就自己写,自己写因为不懂法律知识而驴头不对马嘴,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了很多麻烦。我想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各方面都有好处。

  严金虎(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我认为这条规定得非常好。但在第6章的法律责任中,第47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罚款”。我认为对第4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规定的处罚有点轻。原在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是有时间的,就像刚才有同志讲的,一届是五年,短时间内的离任,根据其职务影响代理案件的诉讼,会有失公正。为了使司法公正真正体现出来,加大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法官、检察官违法行为的处罚,我认为这里规定的处罚太轻了,会纵容他们违法从事这样的工作。所以我建议把第47条第4项放到第49条中,以加大违法的成本,使这些人员不敢、不想、不值得违法,以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

  周晓燕(全国人大代表)说,无论是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或者说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在代理当事人进行法律辩护和委托的同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是因为自身的过失,造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该进行惩罚。现在我们还有一批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法第55条,也应该增加一款规定,对于这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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