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技术服务公司
被告:某日杂商店
第三人:某机床厂
1988年4月14日,某技术服务公司和某日杂商店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规定:技术服务公司将一辆北京213型吉普车出租给日杂商店使用,租期54个月,租金91000元,租期内汽车的牌照费、养路费和维修费均由日杂商店负责交纳,所有权仍属技术服务公司,54个月期满后收回吉普车。合同生效后,技术服务公司按约交付了汽车,日杂商店也于4月30日交清了租金。1989年10月份技术服务公司财务状况紧张。资金周转不开,负债累累。为了偿还债务技术服务公司决定将吉普车出卖。1989年11月技术服务公司以24万元的价格将吉普车出卖给某机床厂。因而技术报务公司向日杂商店要求解除合同,并认可退还11月以后的租金,给付一定的违约金。但日杂商店的营运工作不能缺少汽车,暂时又租不到其它车辆,因而拒绝了技术服务公司的请求。
技术服务公司认为,公司欠债,急需用钱。汽车虽已租出但所有权没有转移,因而有权收回租赁物,虽然违约,但交纳违约金后日杂商店应退还汽车。日杂商店则认为合同规定租期未满,汽车仍可租用,技术服务公司提前收回租赁物,违反合同,擅自出卖租赁物,侵犯了日杂商店的合法使用权,双方各执已见,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技术服务公司向××人院起诉,要求收回汽车。
法院认定了上述案情。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公司和日杂商店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技术服务公司以给付违约金代替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日杂商店拒绝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技术服务公司出卖汽车法律不加干预,但不应解除合同,应该由买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征询了买方的意见后,买方没有表示反对。因而法院追加机床厂为第三人,并主持了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如下:
(1)技术服务公司和日杂商店间的租赁合同以及技术服务公司和机床厂间的购销合同继续有效;
(2)从1989年11月起,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权利、义务转移给机床厂,由日杂商店、机床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3)技术服务公司将1989年11月以后的租金转付给机床厂。
法院的调解公正、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出租方将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因而技术服务公司以汽车出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必要的。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机床厂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承租方的合法权益。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其权益也要受到保护,不论侵权人是出租方还是第三方,承租方都有权请求法院提供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的保护。出租方在出租期间将财产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若卖给他人,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方仍然有效。出租方若将财产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续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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